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逮捕质效标准》共分为4章,包括总体要求、逮捕案件质效标准、不捕案件质效标准、附则,共38条。在内容上,突出“捕诉一体”机制下审查逮捕案件办理特点,紧扣逮捕的法定条件与评价标准,注重区分与审查起诉标准的差别,注重细化不捕情形的准确适用,完善办案实体和程序规范,进一步强化了捕诉衔接与制约,并通过对质效不高、不合格标准的设置,反向约束、规范案件办理。
逮捕案件质效标准”,主要内容为办理逮捕案件的实体、程序规范和质效标准。重点对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以及径行逮捕,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等逮捕条件进一步指引。对审查逮捕诉讼程序、办案规范等程序性要求进一步细化,同时对逮捕案件基本标准、办案质效不高以及不合格等质效标准进一步明确。
“不捕案件质效标准”,主要内容为不捕案件的实体、程序规范和质效标准。重点对不构成犯罪不捕、证据不足不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捕等情形的准确适用进一步规范。对不捕案件办理程序、不捕说理、不捕后跟踪监督等履职要求进一步细化。同时对不捕案件基本标准、办案质效不高以及不合格等质效标准进一步明确。
以下是新旧标准对比表,供大家对照学习。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质效标准 新旧对比版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10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2026 |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 为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
第一条 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 | |
第二条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条件。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 |
第三条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适用逮捕措施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惩罚犯罪,发挥逮捕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 |
第四条 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等情况,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既要防止该捕不捕、轻纵犯罪,也要防止不该捕而捕、构罪即捕。 | |
第五条 坚持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准确把握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避免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混同。既不能以审查起诉标准作为逮捕标准,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尚未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也不能降低逮捕标准,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 |
第六条 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违法、排除非法证据,防范冤错案件,注重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犯罪事实,发现并移送其他检察监督线索。 | |
第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
第二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或者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行为的事实。共同犯罪中,对于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
第四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 第九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刑法及有关量刑规范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
第五条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第十条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前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
第十一条 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审查是否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为对象实施暴力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 (二)在食品、药品、医疗、社会保障等领域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恶劣的; (三)其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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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 |
第十二条 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根据。 | 第十四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逮捕的依据: (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不能排除采用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 (二)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审查逮捕中,对于影响审查逮捕的重要证据缺失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 |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正确”是指根据审查逮捕案件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涉嫌犯罪的罪名、罪数,准确、完整援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 |
第十六条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及有关量刑规范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或者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曾因涉嫌犯罪被撤销案件或者被不起诉的,不属于“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 “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比对、档案信息比对或者生物识别信息比对等方式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 |
第七条 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 |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情节一般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逮捕措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 | |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批准逮捕: | |
第十七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一)对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有管辖权; (二)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四)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五)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逮捕措施的,依法报请许可; (六)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及时送达法律文书; (七)逮捕后需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案件,制作继续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达公安机关; (八)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依法落实向相关部门报告、报备等要求; (九)符合其他相关办案程序规定。 | |
第十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 |
第十八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的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上级指定管辖的除外。 | 第十八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审查案件的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侦查管辖的案件,由侦查案件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逮捕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报请指定管辖。 对于管辖不明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情况紧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依法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不予羁押可能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在批准逮捕后,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报请指定管辖。 |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 | 第十九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
第二十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注重在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侦查活动中提出意见建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一)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有遗漏罪行的; (四)发现逮捕后公安机关未实质性开展继续侦查的; (五)发现侦查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或者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线索,应当移送相关部门的。 | |
第二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罪名不准确的,应当依据审查认定的罪名作出逮捕决定。 公安机关申请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一般不予同意,并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 | |
第二十二条 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化审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延长侦查押期限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同时,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或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 | |
第二十三条 逮捕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存在较大瑕疵的; (二)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要求补正、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予以逮捕,尚未造成错捕的; (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把握确有不当的; (四)未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或者未依法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的; (五)审查逮捕超过办案期限的; (六)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对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不到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制作不规范,存在较大瑕疵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形。 | |
第十三条 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逮捕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
第十四条 审查逮捕工作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办案时限。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上述文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 |
第十五条 批准逮捕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事前报请许可。未经依法许可或者罢免,不得批准逮捕。 | |
第十六条 批准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事前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事后及时通报。 | |
第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犯罪需要逮捕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人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 |
第十九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侦查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 |
第二十一条 逮捕质量问题包括错捕、错不捕和办案质量有缺陷。 | |
第二十二条 审查逮捕时,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为错捕。错捕可以依据以下处理结果确认: |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逮捕案件: (一)本院没有管辖权而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但具有本标准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三)逮捕后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逮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能达到提起公诉或者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或者出现不应当追求刑事责任的新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因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依法从宽处理,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属于错捕。 | |
第二十四条 批准逮捕后,因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求刑事责任而依法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是否存在错捕情形,依照本标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 |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应当符合本标准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遗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并准确适用不捕情形。对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或者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捕决定;对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捕决定。 | |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 | |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 |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一)仅有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四)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五)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七)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八)其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对于已经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不能以案件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作出不捕决定,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制发维续侦查提纲,并踪督促。 | |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自首、立功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情节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 |
第二十条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 | 第三十条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从以下方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送达公安机关: (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不迫究刑事责任或者不符合刑罚条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悄形或者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说明理由; (二)对于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在案证据情况以及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说明理由; (三)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情况,以及具备取保候审条件,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妨碍诉讼等说明理由。 |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批准逮捕后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达公安机关。 |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应当加强对案件的跟踪监督: (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三)对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证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四)对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及时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监督纠正。 | |
第三十三条 不捕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具有本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确有不当的; (三)不捕情形适用错误的; (四)应当说明不捕的理由而未说明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形。 | |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不捕: |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不捕案件: (一)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捕,致使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二)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捕,致使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入民检察 不捕决定错误,在案件事实、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改为批准逮捕、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作为检察人员依法规范办案的基本依据和案件质量检查、评查的重要参考。 | |
第三十六条 认定办案质效不高案件、不合格案件,应当经案件质量评查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单位应当将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情况作为对检察官日常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办案单位应当加强总结分析、监督管理、问题整改。 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对于办案质效不高或者不合格案件,分清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责任,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构、监狱等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逮捕,参照适用本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 |
第二十八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承办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负主要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部门负责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负主要责任: | |
第三十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检察长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负主要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错捕或者错不捕的,由检察委员会对定性和法律适用负主要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关于办案质量有缺陷的规定,应当作为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和实绩检查、考核的依据。 | |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依照本标准执行。 | |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26年5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