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 案 件 名 称 】A公司、B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 当 事 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B公司(有限合伙)
A公司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
1.裁定受理本案再审申请;
2.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再审法院认为
结合A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二、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关于A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A公司催收欠款,且A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A公司自述,A公司2006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有员工均已遣散,公司无人经营,公司内无人接待。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下,农行文昌支行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多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且其以此种方式主张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因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而中断,并无明显不当。B公司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