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另购买用于安置老人居住,是否可以优先于抵押权而排除执行

202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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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个人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等属于当事人月总收入的组成部分。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取,故可纳入计算抚养费时月总收入计算基数。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须达到退休年龄时方可支取,故计算抚养费时可不纳入月总收入计算基数。

回复人:张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另购买用于安置老人居住,是否可以优先于抵押权而排除执行?(问题编号:K2023112816832)

【最高院回复意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定,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实体审理,以实现实质公平为目标,目前多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较为典型的形式判断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应为是否用于基本居住需要。九民会纪要》第125条认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房屋套数套数并非绝对标准,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一方面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刚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遏制恶意规避执行、拼凑对抗执行条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侧重对商品房消费者交付请求权的保护,以生存权实质审查为标准。如案外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案涉房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其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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