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强迫对方解决投诉收取钱款,为何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5-10-20
来源:
耿某强迫对方解决投诉收取钱款,为何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赵爱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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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至2022年,耿某在网络上发布网上批量开通证券账户的广告。在证券从业人员联系耿某委托批量开户后,耿某提供明显不符合约定数量及约定种类的开户清单,强迫业务人员结算,并通过反复向对方所在证券公司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违规开户向对方施加压力,利用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害怕受处罚、被辞退的心理,强迫对方解决投诉过程中,按耿某意愿支付钱款后才同意撤诉。
经查,耿某以此手段分别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1万元,陈某1.6万元、赵某12万元、王某2.3万元、付某3.6万元,共计20.5万元。耿某在企图以相同手段敲诈勒索姜某7万元时,姜某未支付钱款,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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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1.6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2.3万元,退赔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
一审宣判后,耿某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其亲属带其通过一审法院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5万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部分;
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三、上诉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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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耿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在形式外观上有相似之处,且侵犯法益有所重合。但不同的是,在手段上,敲诈勒索罪还包括要挟的手段;客体上,强迫交易罪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外,还侵害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不平等交易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交易的事实基础等因素。本案中,耿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耿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无真实交易的意图
其一,耿某无履约诚意。各被害人在交易前已就开户的数量、价格等作出明确约定,后耿某违背被害人意志自行超出约定数量、不符合要求开户。在被害人迫于压力交付钱款后,耿某也未继续履行。其二,交易主体的不平等性。耿某所开的账户对被害人而言缺乏使用价值,其仍通过投诉、举报要求对方结算,利用其畏惧处罚甚至失业的心理迫使对方结算,可得知其真实追求是胁迫而非交易。其三,耿某的行为不具有偶发性。结合在案证据,耿某频繁实施同一行为,与普通交易常理不符。
二、双方不具有客观交易的事实基础
首先,无客观的交易内容。开户数量远超约定,无效账户的占比高,不能为被害人带来收益,已不具备客观的交易基础。其次,未进行真实的交易行为。从本案的在案证据来看,支付钱款的真实原因是解决投诉纠纷,支付钱款的数额与交易约定的单价、数量不能对应,具有随意性。
三、被害人因受要挟产生恐慌而无奈给付钱款
耿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即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本案中,耿某以广告吸引被害人与之违规交易,又利用被害人弱点,多次反复举报、投诉,其行为具有要挟性质,被害人系基于失业、处罚的恐慌而交付财物。
综上,耿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交付钱款,且数额巨大。因此,法院判决耿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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