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履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若一方未完全履行,对方可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但已履行部分应扣除;若协议已履行完毕,则不得恢复执行。本案中,B 公司虽未严格遵循约定期限完成产权过户登记,但已实际履行以下核心义务:其一,在约定期限内与 A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络签约备案,从程序上保障 A 公司取得商铺所有权的合法性基础;其二,通过《补充协议》完成租金收益权的法定转移,且A公司已实际收取商铺租金,实现财产权益的现实交付;其三,向A公司移交商铺初始登记证及土地分割证等权属文件,为后续过户登记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文件支持。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债务的实质性履行。二、超期履行的法律后果与诚信原则第一,B公司虽未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但超期履行并不必然等同于根本违约。从实际情况来看,商铺权属登记涉及多部门协作,流程复杂,客观上存在较大难度,A公司作为专业主体,理应预见到此类情况可能导致的履行期限延长。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网签、租金转移等核心步骤,这表明其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度,且上述核心义务的履行未导致协议目的落空。第二,A公司在超期后仍配合解封房产、接收租金及权属证书的行为,这表明其认可B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形成了信赖关系。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A公司事后以程序瑕疵主张恢复执行,无疑违背了这一原则,显失公平。第三,关于发票开具问题,B 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虽A 公司拒收,但经由法院转交,应视为B公司履行完毕该义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履行完毕”的保护原则旨在维护执行程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履行状态,在B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发票开具义务也通过合理方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恢复执行会破坏既有的法律秩序,损害B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司法执行中的利益平衡执行程序的核心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但需兼顾执行效率与债务人生存空间。若允许债权人以轻微违约否定和解协议,将打击债务人履行积极性,损害司法权威。本案中,B公司通过抵债房产清偿债务,已实质替代金钱履行,法院强制拍卖其他财产将加重其负担。本案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以实质性履行为核心,兼顾诚信原则与协议目的。对于债权人而言,接受超期履行即视为认可,事后反悔难获支持;对于债务人,需以积极行动弥补程序瑕疵,确保核心义务落地。司法执行不仅是权利实现的手段,更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艺术,唯有诚信与效率并重,方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